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离休、退休的;

 

()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出境定居的;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在本市无产权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0%;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符合()()()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不含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的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

 

()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重大疾病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五条 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

 

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

 

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购买住房若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支出。

 

第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贷款本息。

 

第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租住公租房的,可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及其配偶符合本细则第三条()()()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三条()()()()项规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额度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支付""个人自理"金额之和。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项规定的,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本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提供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和首付款发票,购房时间以预售合同登记时间为准;

 

()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购买公有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全额购房发票(收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准;

 

()在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先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应当提供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街道()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每平方米价格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建安造价计算。

 

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比照本地同等情况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在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已发生产权变动并被用于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按照提取还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于当年十二月份到管理中心及所辖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的,应当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契约》、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租住私房的,应当提供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的,应当提供学校出具的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

 

()租住公租房的,应当提供《公租房租赁合约》,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当年全部租金发票、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退()休证,不能提供退()休证的,应当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转移到外地证明或者在外地缴纳社保证明、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不能提供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提供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低保待遇证明》。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提供市总工会制发的特困职工证书;

 

()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病人的医保卡、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专用发票、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每年办理一次;

 

()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

 

()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指定办理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持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指定的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单位经督促后,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复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中低价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新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3101日起施行。